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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出台《违反急救服务行为处分规定(试行)》

作者:云南省急救中心

来源:云南省急救中心

发布日期:201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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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急救服务行为,严肃急救服务工作纪律,真正实现“服务好、质量好、医德好”,让人民群众满意的目标。根据中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人社部、监察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卫生部《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省委、省政府《问责办法》以及省卫生厅的相关规定,经中心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近期我中心制定出台了《云南省急救中心违反急救服务行为处分规定(试行)》,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云南省急救中心违反急救服务行为处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急救服务工作纪律,规范急救人员的服务行为,有效防范和杜绝医疗安全隐患,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建立规范、有序、和谐的医患关系,根据有关党纪、政纪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制度,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心工作人员(含:中心正式职工、劳务派遣人员、其他医疗机构支援人员和以购买服务方式在中心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中心工作人员)在急救服务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条  对中心工作人员的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并与其违纪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在给予处分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中心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中心领导班子任命的各级各类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处分期间自做出处分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中心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中心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中心工作人员在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并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中心工作人员受记过以上处分的,是党员的,同时由所在党支部依据党章、党规、党纪作出党内处理。
中心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中心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  中心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
第九条  中心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处分的行为,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相同处分,但处分期间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中心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中心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反规定,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本规定,在应受处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违规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违规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反规定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规行为,经查证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中心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纪违规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违纪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中心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中心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中心工作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的,中心有权视情况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章  违反规定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急救服务工作中,违反转送原则造成病人延误治疗和抢救,导致病情恶化或病人死亡,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司法判决有过错的行为,引发医疗损害赔偿的;
(二)在120电话受理或急救服务过程中,破坏正常工作秩序,与非法机构或个人勾结,提供病人救治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病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致使病人得不到合理救治,导致病情恶化或死亡的;
(三)在急救服务过程中,收取服务费用,但无故不出具医疗收据或虚开医疗收据、伪造虚假医疗收据等违规行为的;
(四)在急救服务过程中,因不作为或乱作为,引发家属或媒体曝光的,给中心名誉造成严重损害的;
(五)在处置应对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六)在急救服务过程中,向病人家属索要“感谢费”或接受医疗机构“好处费”,被有关部门检查发现、患方投诉或发生媒体负面报道的;
(七)其他违纪违规的行为。
上述行为中,若当事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将影响降至最小范围,且本人对危害和错误事实认识到位,有悔改表现的,可从轻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在急救服务工作中,违反转送原则造成病人延误治疗和抢救,引发患方投诉或医疗争议,且证据确凿的;
(二)在120电话受理或急救服务过程中,有泄露病人隐私,造成病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对病人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三)在急救服务过程中,违反服务价格规定,发生多收费、乱收费等不合理收费现象,被相关部门查实或引发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在急救服务过程中,因不作为或乱作为,引发家属或媒体曝光的,给中心名誉造成一定损害的;
(五)在处置应对突发事件中,不听从指挥、调遣或到位不及时、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在急救服务过程中,接受病人家属给予的“感谢费”或接受医疗机构“好处费”行为,查证属实,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上述行为中,若为中心自查发现,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减轻或者免予处分;对屡教不改或引发负面影响给中心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分。
第十八条  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本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九条  对中心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中心领导班子决定。
(二)开除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中心领导班子决定,并报省卫生厅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接到违纪违规投诉或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后,由中心人事科及相关部门进行初步调查;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中心负责人批准或经中心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后立案;
(二)经进一步调查取证形成结论后,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经复核,被调查的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并形成最终调查报告;
(四)按照本规定的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中心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由中心印发处分或免予处分决定;对做出撤销案件决定的,通知到其本人;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中心工作人员本人及所在科室,并在中心职工大会范围内进行通报;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的中心工作人员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中心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规,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中心或有关部门做出暂停其职责的决定并通知其本人,但暂停职责的期限不得超过60天。
被调查的中心工作人员在违纪违规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中心工作人员违纪违规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科室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中心工作人员违纪违规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给予中心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或职称)名称及等级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违纪违规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限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中心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中心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依本规定受到开除分的,中心应当同时作出解除劳务派遣关系的决定。受到其他处分的,按本规定执行。
其他医疗机构支援人员和以购买服务方式在中心工作的人员,在中心工作期间,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退回原单位,并由中心向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提供处分的事实和依据,建议有关单位做出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中心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二十九条  中心工作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纪违规情形的,处分期满,处分自行解除。
中心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处分自然解除。
第三十条  中心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中心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中心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中心工作人员的处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回避。
第三十三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考虑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综合评判后决定。
第三十四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五条  受到处分的中心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心提出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省卫生厅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特殊情况需要停止执行的,须经中心领导集体讨论后做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受理处分复核、申诉时,中心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受理复核、申诉时,中心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规行为的事实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三十八条  中心工作人员受到错误处分,需要恢复该工作人员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恢复;涉及到需要恢复名誉的,应当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因错误处分使其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心人事科负责解释,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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